陈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7:04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793号 |
原告:陈毅,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进芳,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万成,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毅委托代理人高进芳、刘万成,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毅诉称:2009年6月29日我的豫CC885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17个,责任限额为每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0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2010年3月22日,因该车行驶至铁磁路磁涧镇东皇村段时,由于避让对面来车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失控滑入路边农田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姚XX、江XX、赵XX、刘XX、刘XX、李XX、尤XX、陈XX、李XX、任XX、郜XX受伤。除姚XX、江XX二人被告直接赔付外,剩余9位受伤人员,我已代为进行了赔偿,共计赔付73946.56元,按照约定每人免赔10%,被告应向我赔付66551.1元,而被告仅向我赔偿43874.74元,尚有22677.18元拒不赔付。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我代为赔偿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2677.18元(不含被告已向我支付的43874.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保险合同纠纷,应当区别于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依据客运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每个受伤者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伤残损失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且对赔偿额享有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0时许,周国峰驾驶陈毅所有的豫CC8856号公交客车,沿铁磁路由西向东行至新安县磁涧镇东皇村路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滑入路边农田后发生侧翻,造成该车辆受损,车上乘客赵XX、刘XX、刘XX、李XX、尤XX、陈XX、李XX、任XX、郜XX、姚XX、江XX等人受伤(姚小民、江若琴案已另案处理)。2010年4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1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锋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四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上述受伤人员均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中赵XX,男,59岁,住院16天,共花治疗费3560.5元,医院证明1人陪护,出院需休息60天;刘XX,女,23岁,住院17天,花治疗费10025.5元,医院证明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70天,保险公司认定需后期治疗费2369.08元;刘XX,女,33岁,住院30天,花治疗费5744.5元,医院证明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60天,保险公司认定需后期治疗费1460.82元;李XX,男,33岁,花治疗费1076.4元,保险公司认定需休息15天;尤XX,男,70岁,住院6天,花治疗费1301元,医院证明需1人陪护;陈XX,女,4岁,住院12天,花治疗费1092.5元,医院证明需1人陪护;李XX,女,30岁,住院22天,花治疗费9490元,医院证明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60天,保险公司认定需后期治疗费2389.45元;任XX,男,79岁,门诊治疗花费584.8元;郜XX,男,42岁,门诊治疗花费528.2元,保险公司认定需休息15天。以上受伤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陈毅提供交通费票据2340元。 另查明,陈毅的豫CC8856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是陈毅,投保车辆号牌为豫CC8856,责任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投保座位17个,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0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特别约定:1、累计责任限额17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5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伤残事故责任限额9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每次事故免赔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者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以上9人的治疗、误工、护理、生活补助、营养费,部分受伤人员的后期治疗费、交通等费用,与原告陈毅均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陈毅共赔偿以上9人各项费用73946.56元。原告陈毅持以上9人的治疗等花费票据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理赔时,经保险公司核算认定赔偿43874.74元(该款已赔付),原告陈毅以赔付过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毅的豫CC8856号客车在营运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本案赵建红等9名乘客受伤,因原告陈毅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为其车辆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陈毅已先行赔付,故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追偿。根据本案赵建红等9人的治疗费等花费情况,以及保险公司认可项目,其赔偿标准按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误工费均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3.8元计算,护理费均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城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计算。根据本案情况赵XX等9人的交通费以每人适当认定150元为宜。经核定,1、赵XX治疗费3560.50元、误工费3328.80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76天×43.8元)、护理费984元(16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03.30元。2、刘XX治疗费12394.58元(含后期治疗费2369.08元)、误工费3810.60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87天×43.8元)、护理费1045.50元(17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910.68元。3、刘XX治疗费7205.32元(含后期治疗费1460.82元)、误工费3942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90天×43.8元)、护理费1845元(30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042.32元。4、李XX,治疗费1076.40元、误工费657元(休息15天×43.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83.40元。5、尤XX,治疗费1301元、误工费262.80元(住院6天×43.8元)、护理费369元(6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62.80元。6、陈XX,治疗费1092.50元,护理费738元(住院12天×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40.50元。7、李XX,治疗费11879.45元(含后期治疗费2389.45元),误工费3591.60元(住院及出院后休息共82天×43.8元)、护理费1353元(住院22天×61.5元)、生活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634.05元。8、任XX,治疗费584.80元、交通费150元,计734.80元。9、郜XX,治疗费528.20元、误工费657元(休息15天×43.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335.20元。以上9人共计费用为66647.05元。根据豫CC8856号客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赵XX等9人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扣除10%免赔后均应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其中刘XX、李XX的医疗费超出合同约定8000元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赵建红等9人的各项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共计58373.02元,扣除10%后剩余52535.72元应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付,因原告陈毅已获理赔的43874.74元,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866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毅已垫付的伤者治疗等费用866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陈毅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