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磊诉被告张学辉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龚磊诉被告张学辉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7:0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354号 |
原告龚磊,男,1982年3月16日生。 被告叫张学辉,男,1979年9月20日生。 原告龚磊诉被告张学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均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磊诉称,2012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带领其联系的收割机到事先排了号的村民地里收割小麦,途径被告地头时,被告强行拦着,要先给其割麦,否则不让收割机通过。原告再三讲明已排好顺序,不能坏了规矩。被告不听劝解,先是与原告争吵,又出手将原告打伤,后由到场民警制止。原告随后到新蔡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左外耳廓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7天。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为了讨回公道,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83元、误工费307.58元、护理费3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18.53元。 被告张学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同村村民展国喜的女婿,2012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带一部收割机到被告村庄收割小麦。被告要求原告先收割其家小麦,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将自己的农用四轮车停放在路口作为路障,以阻止原告将收割机开走。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颈部抓伤,用玻璃杯将被告耳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被告张学辉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龚磊被新蔡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14日),支付医疗费4832.83元。因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2.83元、误工费307.58元、护理费3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18.53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新蔡县公安局佛阁寺派出所新公(佛)行受字【2012】第1507号行政卷宗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其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对骂、厮打,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庭审查明的4832.83元为准。原告的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17天=350.47元,应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准;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计算,依照上述标准为350.47元,也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省区域内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护理的人数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632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磊医疗费4832.83元、误工费307.58元、护理费3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327.99元的60%,即3796.79元; 二、驳回原告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龚磊承担20元,被告张学辉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俊 人民陪审员 万学明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