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5: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1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石头,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相传,被上诉人李石头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13时50分左右,李华锋驾驶豫Q29183号货车沿汝南县金铺镇大吴庄南北方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吴庄南路段时,因速度较快,货车碰到醉酒后驾驶豫QFK0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李石头的左胳膊,致李石头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石头被路上行人吴新文发现,并找到李华锋驾驶的豫Q29183号货车,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李华锋报警,李华锋的父亲随同“120”救护车前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并支付了1800元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2012年9月29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2年9月13日13时50分左右,李石头醉酒后驾驶豫QFK0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金铺镇大吴庄南北方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大吴庄南路段时发生事故,李石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证人的供述及对两车的检验,未发现李华锋驾驶的豫Q29183号货车有碰撞、刮擦痕迹,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李石头于事故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56015.24元。2012年11月9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石头因脾脏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住院和鉴定,支付交通费3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华锋与原告李石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是:李华锋赔偿李石头各项损失5000元;原告李石头放弃对李华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因此事故今后永无纠纷。李华锋驾驶的豫Q29183号货车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为赵龙华。)是从1990年12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等。原告李石头于2010年6月1日被该公司聘用,期限至2013年6月,负责建筑工地的钢筋混凝土施工,计件工资,每月约26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排除了意外因素,所以,当事人的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豫Q29183号货车的所有人李华锋自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李华锋驾驶货车速度较快,且在超越摩托车过程中,与原告的左侧肢体发生接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石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结合双方的过失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李华锋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石头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与李华锋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石头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驻马店市居住,并在建筑公司从事钢筋工,务工、居住均已达一年以上,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李华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5601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每天按20计算,计款800元;3、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款400元,上述1-3项,合计5721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与李华锋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4、护理费,河南省2011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计算40天,计款723.6元(18.09元/天×40天);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5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计款4853.33元(2600元/月÷30天×56天);6、交通费3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八级伤残,河南省2011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计算20年,计款109168.80元(18194.8元/年×20年×3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4-8项,计款12013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废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共计1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石头各项损失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李石头负担。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石头的伤系李华锋驾驶的豫Q29183号货车所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李石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单向车道宽度为3.5米的乡村道路上,李华锋驾驶的货车与李石头相遇后,致使李石头摔倒受伤。与李石头的电动车相比,李华锋驾驶的货车回避危险的能力更强,即使交通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结合事故发生的空间条件、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能够认定李华锋驾驶的货车在客观上给李石头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李石头避险措施不力,致使李石头受伤。李华锋以驾驶货车送货为业,其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强的注意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另外,结合李华锋在事发后报警称两车相撞,要求出警及其自愿与李石头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故应认定李华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李石头的损失。李石头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由其务工单位及居住的的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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