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礼良与被告田银领、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4
原告王礼良与被告田银领、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7:50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夏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王礼良,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银领,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华、何传标(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子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礼良与被告田银领、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被告田银领委托代理人程华、何传标,第三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三人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岗,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传标、程华,第三人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下午18时30分,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至S324线李集镇闫庄路口时,被被告田银领驾驶的豫NFS686号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摩托车被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银领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在红十字医院简单清创缝合后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57.2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达6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银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田银领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银领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第三人辩称,同意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1册,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居住在虞城县大候乡韩楼村,系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田银领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每日清单26页。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5月6日出院,经诊断小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额叶颞裂,小脑及基底节区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及每日用药情况。

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药费40388.2元。

5、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药费162.40元,病历资料费7元,共计169.40元。

6、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54元。

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头部(颅脑)损伤已达Ⅵ(6)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8、夏价评字(2012)27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标的物损失63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银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第7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应由第三人负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标志、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以此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日零时至2013年3月12日时止。

经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礼良的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王礼良颅脑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对王礼良伤残分析为遗留精神病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确实存在,未对精神障碍作进一步鉴定。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辩观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第三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9日下午18时被告驾驶豫NFS686号二轮摩托车在S324线李集镇闫庄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4月26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礼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6日出生,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0557.20元,原告经栗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礼良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礼良的损失已达(6)级伤残。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范围。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6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田银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3月13日在第三人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13日零时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银领所骑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礼良所骑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银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强制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557.2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0天,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之日至原告定残之日计123天×30元=369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450元。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元×20年×20%=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为宜。交通费254元。摩托车损失经评估损失为630元。评估费100元是原告为评估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688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礼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5573.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田银领赔偿原告王礼良医疗费30557.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140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礼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田银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张永亮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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