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珍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李建珍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9:18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夏民初字第1900号 |
原告李建珍,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力达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又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开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珍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川、张东坤,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岭及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判。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9月12日,原告的侄子结婚当天中午,原告燃放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烟花弹在烟花筒内爆炸,造成原告的右眼受伤,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做了右眼摘除术,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所燃放的烟花是原告的哥哥李建良从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事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多次找到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由于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存在缺陷,在燃放过程中爆炸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摘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9.91元、误工费21926.3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138元、鉴定费2700元、更换眼球费用19600元、佩戴眼镜费用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父母赡养费30239.64元、子女抚养费24623.71元等共计374193.16元。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产品与航天烟花爆竹公司有因果关系,原告被炸伤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公司派人到现场及时查看,以确定事故的真正原因,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让公安机关及时保全和固定相关的证据。二、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原因,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王小超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违规操作或实施了其他的不正当行为造成的,与其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受伤是受雇于其兄的王小超在为其侄子办理喜事时放炮所致,应当由直接侵权人王小超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明显偏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出具的花名单5张;2、烟花包装箱及照片8张;3、李XX、苏XX、梁XX高XX、王XX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XX、苏XX、梁XX、高XX、王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明李建良在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因爆炸造成原告受伤;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2份及病历、患者一日清单各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5、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6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情况;6、夏邑县新农合门诊统筹专用处方5张,证明夏邑县会亭镇西街西村诊所为原告出具西药费处方计款840元;7、配镜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夏邑视康眼镜行佩戴眼镜花费情况;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9、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更换眼球的总费用约为196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票据35张(其中非交通票据2张,价款200元),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3138元;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11张及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一年以上;12、户口簿二份,会亭镇西街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及身份;13、营业执照、夏邑县富隆打火机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是所办的企业。 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检验报告二份,证明其生产的烟花爆竹属于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航天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烟花所致,因李建良购买的烟花种类很多,原告还应当提交销售商所出具的发票。第2项证据无法看到烟花在箱内爆炸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第3项证据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对第4、5项证据无异议,但与航天烟花爆竹公司无关联。第6项证据村门诊证据不能认定。第7项证据未注明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所必需的。第8项证据属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9项证据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10项证据由法庭酌情判决。第11、12、13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二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产品是“福临门”, 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应提交同一批次的产品合格检验报告。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5、9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系夏邑县会亭镇西街西村诊所开具的处方,医疗费用应有正规的发票,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7项证据虽未注明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眼睛受伤配镜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0项证据中的2张票据金额200元为通用定额发票,非交通票据,原告以交通费请求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交通票据33张,形式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1、12、13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二份检验报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但检验报告所证明的产品名称是‘一帆风顺’和‘吉祥如意’,检验日期是2010年8月23日,该项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发生爆炸的烟花是合格产品,故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4日,夏邑县会亭镇西街北村四组的李建良为筹办儿子婚事,和王小超、高登成一起到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处购买烟花爆竹,其中有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烟花。2011年10月8日婚庆的中午约13时,王小超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因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福临门”烟花在箱内发生散筒、炸筒等缺陷,烟花弹冲进人群将观看烟花的原告的右眼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摘除右眼球,住院24天,花医疗费18935.9元。期间,原告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534.01元。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夏邑视康眼镜行佩戴眼镜花费918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更换眼球(义眼片)的周期及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可安装国产高分子活动义眼片,价格约2800元,约5年需更换一次义眼片,原告约需更换7次,费用共计约为196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庭审期间,被告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的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眼球摘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为此支出交通费2938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有哥李建良,1970年10月10日出生,姐李丽英,1972年出生。有被扶养人父亲李松亭,1950年6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李毕氏,1949年7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被抚养人长子李冠群,2002年10月5日出生,次子李冠宇,2005年5月11日出生。 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在夏邑县建设路力达水岸名都购买一处房产并居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与李建良合伙办的夏邑县富隆打火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李建良之子结婚,在燃放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的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烟花过程中,因烟花出现炸筒散筒等现象,将在一旁观看放烟花的原告右眼炸伤,致右眼球摘除,被评为5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只请求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作为烟花的销售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69.91元、护理费1200元(50元×24天)、误工费9000元(5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与李建良合伙办的夏邑县富隆打火机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18337.6元(18194.8元×60%×20年)、被扶养人父亲李松亭,母亲李毕氏共需扶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58.65元(4319.95元×15×60%÷3),被抚养人长子李冠群,次子李冠宇共需扶养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23.71元(4319.95元×60%×19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更换义眼片费用19600元,佩戴眼镜费用91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938元,以上共计342345.87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建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换义眼片费用、佩戴眼镜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2345.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夏邑县博瑞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原告李建珍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张永亮 审判员 陈登魁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