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守峰与被告刘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李守峰与被告刘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9:20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788号 |
原告李守峰,男,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永林,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虎民,男,195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永林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守峰与被告刘永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惠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峰诉称:2012年10月26日,我开车给灵宝市苏村乡西村村拉沙石,灵宝市法院通知我到法院执行局解决被告欠我执行款的事。我到法院后,法官让我在执行局办公室门口等候,法官和被告在办公室谈。等候期间,被告突然从办公室冲出,挥拳到我眼上猛打,我眼部顿时鲜血直流,法官极力阻挡,我立即报案,并被送到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当月8日,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我为轻微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96.2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51元、鉴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92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永林辩称:2012年10月26日中午,原告和灵宝市法院执行法官到我家,将我带到灵宝市法院执行局。我刚到法院,原告就骂我,我们之间发生纠纷,但我没有打原告。事发后,原告已报警,因打架事实不成立,公安机关未对我作出处罚决定,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李守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金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医疗花费为2496.2元;3、交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10元;4、货运运输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550元。 被告刘永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李守峰的申请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6日16时27分原告李守峰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报案材料,以此证明原告眼部受伤原因;2、2012年10月29日15时54分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被告刘永林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原告眼部受伤是被告所致;3、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眼部伤情为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民对原告李守峰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虎民对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花费过高,第4号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本院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以确认。本院到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取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法院执行干警和原告同行执行案件,不符合工作规定。本院调取的2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从办公室冲出直接照其脸部殴打,双方并未发生争吵;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激怒了被告。本院调取的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在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2012年10月26日14时许,执行干警在本院执行局办公室给原告与被告及其母做执行调解工作。原告在办公室门外等候期间,被告以打电话为由,到办公室门外,与原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同日,原告入住灵宝市金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同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医疗花费为2496.2元,原告的伤情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后因原告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守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96.2元、误工费378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3792.2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刘永林将原告李守峰眼部打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永林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且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林赔偿原告李守峰损失379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刘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