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建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2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7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立,男,43岁。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被告人李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立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三楼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郑XX放在床下柜子内的钱包盗走,欲离开时被发现并抓获。经查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7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建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立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三楼5号病房内,将被害人郑XX放在床头柜子内的钱包盗走,欲离开时被发现并被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7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实:其母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三楼三病区5号床住院。2013年2月22日8时许,其陪母亲去检查眼睛,将钱包放在床头柜的抽屉里。回来后得知同病房的病号抓着一个小偷,并看到其钱包放在床上。 2.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8时许,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部三楼三病区4号床陪护病人,当时其去找医生。回来时发现房间内有个男子在5号床的床头柜那里翻东西,其就问了他几句,结果那个男的起来就往门口跑,其把门反锁,看到从那个男的身上掉下来一个钱包。 3.证人齐XX(河南省人民医院保安)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8时许,其听说住院部三楼抓住了一个小偷。于是和李XX、常XX、于XX一起到三楼,当时小偷已经被群众控制住,民警过来清点被偷的钱包,内有现金3500元,七张银行卡和失主的身份证。证人李XX、于XX、常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4.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李建立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到案经过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于2013年2月22日上午8时许接报警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抓获一名盗窃的男子,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 7.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建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建立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建立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建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