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信用联社诉曹占青、曹志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偃师市信用联社诉曹占青、曹志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9:41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69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住所地 偃师市商都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洲,男,该联社邙岭社客户经理。 被告曹占青,男。 被告曹志涛,男。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曹占青、曹志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洲、被告曹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曹占青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8175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30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担保人)曹志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占青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我尽快把钱还上。 被告曹志涛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占青于2011年12月18日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用途购水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11.76‰,期限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双方又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曹志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曹占青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2次,共计金额7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817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担保保证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与被告曹占青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曹志涛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占青还款,被告曹志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8175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曹志涛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占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曹占青、曹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东旭 代审判员:张 菲 陪 审 员:田红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