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鹏、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鹏、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0:51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民三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367号。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卫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颖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松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少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鹏、孙卫涛、许昌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亚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上诉人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被上诉人孙卫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上诉人许昌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12年1月27日17时,孙卫涛驾驶豫KE2687号轿车沿许禹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灵井镇路口东300米时,与高鹏驾驶的豫K48911号轿车相撞,造成孙卫涛、高鹏、豫KE2687号轿车乘车人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复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鹏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包括:术后三个月去除一端交锁钉;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六千元。2012年6月6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高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高鹏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2月23日(共计27天)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8153.28元,支出交通费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郑珂护理,高鹏月工资3350元,郑珂月工资3300元。原告高鹏有一女高锦政阳,2008年5月16日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高鹏车损费用38960元。豫KE268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孙卫涛,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亚飞公司。许昌亚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11年9月3日和2011年8月 23日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2O0000元,期限1年,附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卫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鹏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海军、李晓培、苏小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孙卫涛驾驶的豫KE2687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鹏的损失。原告高鹏的医疗费28153.28元、误工费13400元(原告主张13400元,3350元/3 O×l31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70元(3300元/30×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

元(20442.62元×20×10%)、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O7元(13732.96元×10%×14年÷2)、交通费510元、车损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7811.5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5078.31元(医疗费1O000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29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07元、交通费510元、车损2O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62733.28元(医疗费18153.2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l0元、营养费810元、车损369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913.3元(62733.28×70%),剩余30%的赔偿责任(即18819.98元)由原告高鹏自行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许昌亚飞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鹏各项损失共计l28991.6l元;二、驳回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4元,原告高鹏负担846元,被告孙卫涛负担3298元。

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孙卫涛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通过车辆运输牟利为目的,从事道路客运而引起。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赔偿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鹏各项损失128991.61元”中包含的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3913.3元,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高鹏辩称,上诉人称孙卫涛非法营运,但是却没有道路运输部门的相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卫涛、许昌亚飞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高鹏的辩称意见。

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孙卫涛、苏小杰、李晓培三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孙卫涛)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非法营运状态。

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加盖证据出具部门的印章,又均未涉及到有偿乘车这个事实。且这三份笔录在一审中已经存在,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鹏、许昌亚飞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孙卫涛的质证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高鹏、孙卫涛、许昌亚飞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非法营运车辆,应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事实作出相应的评判,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并没有认定本案涉案车辆(孙卫涛驾驶的KE2687号轿车)系非法营运车辆。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主张孙卫涛驾驶的KE2687号轿车是非法营运车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永安财保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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