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文向与被告王爱忠健康权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原告何文向与被告王爱忠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28:36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何文向,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刘斌(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忠,男,汉族,1949年9月25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玉喜,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农民。

原告何文向与被告王爱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告王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向诉称,2013年3月4日在何营乡二中门口,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快速行驶追尾原告所骑电动车,导致两车碰撞,原告腿部受伤,被告打电话叫他儿子王玉喜开车送原告前往桑堌骨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小腿肌肉损伤。被告自医院支付检查和首次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后期各项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王爱忠辩称,今年3月4日在何营乡二中门口,我与原告都是骑着电动车向东行驶,我靠路南行驶,刚超过原告的电动车,原告一拐车头把我撞到了路边的沟里,把我的胳膊撞的不能动了,还流血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我们是一个村的,才给他拿了医疗费459元。

原告王爱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证人何XX、何X 的当庭作证证词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相撞的事不知道,后来,我们发现原告在诊所打针,腿上打了石膏,原告说是与被告发生了相撞。原告让我们去找一下被告的儿子王玉喜协商,我们一块去找的王玉喜,王玉喜同意再给原告打三、四天的针,我们回去给原告说了,原告不同意,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证明原被告双方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

2、夏邑县桑固乡福成骨科医院、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小腿肌肉损伤,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需休息60天。

3、夏邑县桑固乡福成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桑固乡福成骨科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220元。

4、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51元。

5、夏邑县何营乡宋营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夏邑县何营乡宋营村卫生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760元。

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2个月的时间,其妻子刘小迷在家照顾、护理。

被告王爱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相撞,被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原、被告发生相撞是事实,被告也受伤了,电动车也损坏了;证据2、6,无异议;证据3,认为原告去检查、打石膏的费用247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不可能花那么多钱;证据4,认为在何营乡卫生院检查、拍片、医疗费174元是被告支付的;证据5,认为原告不可能花费2000多元,被告支付了2天医疗费50元,每天约20-3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电动车损坏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相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撞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1,其证人证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被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被告垫付247元,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74元,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提交2013年4月7日夏邑县何营乡宋营村卫生室出具处方笺一张,被告也认可原告在该卫生室治疗,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一张无日期、无印章处方笺,由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4日在夏邑县何营乡二中门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南侧超车,原告由于拐弯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被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之子王玉喜送原告前往夏邑县桑固乡福成骨伤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0元,被告垫付247元。后原告在夏邑县何营乡卫生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51元,被告垫付174元。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在夏邑县何营乡宋营村卫生室打针吃药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80元,被告垫付50元。根据2013年3月4日夏邑县桑固乡福成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休息60天。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越原告何文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妨碍了原告的正常行驶,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靠右侧行驶,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5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60天,每天按30元,即30元/天×60天=1800元;2、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费。 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 4051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26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71元,还应赔偿原告1555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忠赔偿原告何文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文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文向承担15元,由被告王爱忠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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