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伟与被告卢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周兴伟与被告卢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3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周兴伟,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60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蒙蒙,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夏邑县北镇乡崔小庙村卢庄。 原告周兴伟与被告卢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蒙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夏邑县一环路步行街北段东300米开设“利比亚”酒吧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地毯价值65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地毯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初,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毯价值65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被告在经营“利比亚”酒吧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地毯价值6500元,于2012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毯有欠条为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欠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有具体的数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其请求不明确,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蒙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兴伟地毯款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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