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1:3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国,男,28岁。

辩护人李肖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书宽,男,35岁。

辩护人党艳峰、宋宇,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军,男,24岁。

辩护人周兴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杜军,男,30岁。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其亮,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因琐事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幕府饭店沿杜岭街追打被害人高X至金水河桥南侧,被告人卢建国使用棍子对被害人高X进行殴打。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X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四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辩护称卢建国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书宽、陈杜军的辩护人辩护称董书宽、陈杜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军的辩护人辩护称陈亚军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街穆府饭店门口,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无故沿杜岭街追打被害人高X至郑州市金水河桥南侧,其中卢建国使用棍子对高X进行殴打。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高X左胸部受伤后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高X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3时许,其在杜岭街穆府饭店吃饭后,看到一个男的一直盯着其看,其并未在意,后来那个男子旁边的另一个人还和其搭话,其也未予理睬。结果过了一会,其发现有四个人冲其跑过来,包括盯着其看的人和搭话的人。其就沿着杜岭街往南跑,后来那四个人追上来,其中较胖的人朝其鼻梁上锤了一下,其他三个人随即也对其头部、胸部等处进行殴打。

2.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7日3时许,其和高X等人在杜岭街穆府饭店吃饭后准备走时,一个男的在门口碰了高X一下,当时高X正站在路边打电话,只看了那个男的一眼。在其几个人准备上车时,突然有四、五个男的围了过来。其看到高X顺着杜岭街往南跑,那几个男的在后面追着打他。

证人王静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X高X左胸部受伤后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害人高X及证人马XX、王X分别指认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即是于2012年10月17日无故对高X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于2012年10月31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望月楼KTV被抓获,陈杜军于2012年12月14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寨南街被抓获。

6.收条,谅解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X损失20万元并取得高X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四被告人对其寻衅滋事的事实均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卢建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书宽、陈杜军的辩护人提出董书宽、陈杜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高X并不相识且不存在任何纠纷,四被告人无故对高X进行追逐且殴打致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董书宽、陈杜军、陈亚军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卢建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高X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卢建国、董书宽、陈亚军、陈杜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建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董书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亚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四、被告人陈杜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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