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2:0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涵,女,200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佳,女,200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新焕,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瑞佳、宋瑞涵之母。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被上诉人宋瑞涵、宋瑞佳的法定代理人李新焕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二原告的父亲宋保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开车送货,受被告公司管理安排派车送货并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2日,宋保受被告单位的指派,驾驶豫Q61389号货车前往新蔡县“飞龙盛世”建筑工地送货,于当日10时25分许沿S335线由东向西返回途中,与魏金山驾驶的豫QEQ399号客车在万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宋保死亡。2012年4月12日,李新焕向新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宋保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4月16日,新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豫Q6138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朱焕领,朱焕领于2011年6月1日与被告薇兰公司签订了一份搅拌车租赁合同,合同上虽未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但该份合同由被告单位提供并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的父亲宋保虽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宋保在被告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开车送货劳动,被告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公司辩称曾与肇事车车主朱焕领签订搅拌车租赁合同,宋保是朱焕领的雇佣司机,公司为便于管理代车主向司机发放工资,工资从租金中扣除,薇兰公司与宋保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该份租赁合同只能体现朱焕领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对外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宋保。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请求工伤赔偿的问题,因工伤赔偿需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二原告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赔偿,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二原告的父亲宋保与被告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宋保系朱焕领雇佣的司机,其与朱焕领系租赁关系,宋保与其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瑞涵、宋瑞佳的父亲宋保,生前经人介绍到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处开车送货,其工作期间,受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约束,并从该公司领取报酬,其虽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中,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与朱焕领签订的租赁合同,宋保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宋保不产生约束力,故该份租赁合同不能改变宋保与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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