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帅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贺帅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3:19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2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帅强,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帅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帅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贺帅强驾驶豫AEF120轿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郭店桥路段时,将刁××和一中年男子(无名氏)撞伤,后中年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中年男子系头面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贺帅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贺帅强在事故发生后让其妻刘飞鸽拨打了120、110电话。 又查明,被告人贺帅强肇事时驾驶的AEF120号轿车车主系其岳父刘××,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帅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关于被害人刁中标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贺帅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帅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帅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帅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贺帅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此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勘查现场并经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帅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刁××、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收到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帅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帅强犯罪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贺帅强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贺帅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帅强案发后积极配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刁××经济损失7256元,又主动支付登封市尸检中心停尸等费用13000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3000元,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帅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