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联波诉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光联波诉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5:51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光联波,男,198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光保仓,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郜联伟,村主任。 原告光联波诉被告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东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联波委托代理人光保仓,被告岭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郜联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岭东村委会建设办公楼,急于用砖,多次找我,我为此给被告运砖6000块,每块0.3元,合计1800元,当时说十日内付款,后因种种原因,我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砖款及运费共计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数额都无异议,这是前任村委留下的账,现村委应该偿还,但现在村委经济困难,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岭东村委会建设办公楼期间,原告光联波为其拉砖6000块,每块0.3元,砖款共计1800元,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时任村主任光克义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岭东村室建设用砖,由光联波运砖6000块,每块砖0.3元,合计1800元整,未付款,应经岭东村委付给光联波壹仟捌佰元。光克义,2011、8、11。”并加盖有岭东村委会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岭东村委会因盖办公楼要求原告光联波为其拉砖两车,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光联波按要求为被告拉砖,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要求为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光联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及运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光联波砖款及运费1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安县磁涧镇岭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助理审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