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国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国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4:03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臣,男,4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派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臣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宋国臣与司志涛、张亚飞、刘占强(均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良友大厦6楼蓝海洗浴中心603房间,在被害人赵X没有消费的情况下,要求赵X付款1850元。遭到赵X的拒绝后,四人对赵X拳打脚踢,司志涛当场强行从赵X身上抢走现金1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国臣辩解称其未参与此事,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国臣伙同司志涛、张亚飞(别名张小飞)、刘占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西良友大厦6楼蓝海洗浴中心603房间,在被害人赵X没有消费的情况下,要求赵X付款人民币1850元,遭到赵X的拒绝后,四人对赵X拳打脚踢,司志涛当场强行从赵X身上抢走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报案后,司志涛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到金水区良友大厦6楼的洗浴中心洗澡,服务员将其安排在603房间,并先后领来两个小姐给其按摩,其不满意,准备离开时,从其左边第二个房间过来四名男子让其结账,账单显示十多种费用共1850元,并把着门不让其走。其说没钱,低个男子就摸其口袋,并让其转过身举起双手,随后从其身上翻出3000元,拿走了1900元,并让围着其的两个人将其送下楼。后来其报警,民警到后那个低个子的男的退给其1300元。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良友大厦门口将一个客人(赵X)领到6楼603房间,赵X嫌房间条件差,其先后给他找两个小姐按摩,赵X都不满意并离开。其又将那个客人领回603房间,其从房间出来后见四个副老板(即司志涛、张亚飞、刘占强、宋国臣)进了603房间,之后发生的的事情不清楚。 3.同案犯司志涛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份,刘占强介绍其到大石桥宋X开的“蓝海”洗浴中心上班,其负责管理小姐和服务员,小飞(张亚飞)负责结账和开单子,刘占强负责结账,宋X他叔(即宋国臣)也负责结账。客人到这里来消费时,由张亚飞多写账单,如果客人不结账,就由刘占强、张亚飞、宋国臣打人。2006年3月底的一天零点左右,其和张亚飞、刘占强三人在洗浴中心房间内打牌,宋国臣在一旁看着。这时接待经理领了一个客人(赵X)上来安排在603房间,并领去一名小姐。赵X不满意,其又给那个客人换了一个。过了二三十分钟,服务员李XX说客人要走,刘占强赶紧写了一张消费金额为1850元的账单,并拿着账单和张亚飞、宋国臣进到603房间,让客人赵X结账。其在门口听到刘占强、张亚飞、宋国臣在打客人让他结账。后其进到603房间,看到刘占强用手打赵X的头,张亚飞用脚跺客人腰部,宋国臣用脚跺客人背。其便对客人说不结账肯定不能走,客人感到害怕掏出钱,刘占强顺手从客人手里抢了过来,从中拿了1900元,其余的钱还给了客人。后张亚飞、宋国臣和刘占强将客人送下楼。后赵X报警后和警察一起到洗浴中心,经协商,刘占强和宋X又退给客人1300元。 4.同案被告人刘占强的供述:2006年3月20日左右,其和张亚飞、司志涛在洗浴中心606房间打牌,前台经理过来称为一个客人安排了两个小姐,该客人均不满意要走,其和司志涛、张亚飞、宋国臣到603房间,宋国臣将那名客人从梯口拉回603房间,张亚飞拿着帐单要求赵X结帐,该客人不同意,司志涛上去掏他的钱,他不让,司志涛就往他前胸打了两下,张亚飞踹了他几脚,宋国臣也打了两拳,后司志涛从他身上掏出了1900元钱,并让宋国臣与张亚飞将他送下楼,过了二十多分钟,赵X带着警察又回来,后听司志涛说退了1300元钱。 5.同案被告人张亚飞的供述:2006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和司志涛、刘占强在洗浴中心606打牌,宋国臣在旁边看,这时李XX称有一个客人因不满意小姐要走,其就写了一张消费1850元的帐单与司志涛、刘占强、宋国臣一起到603房间要求那个客人结帐,该客人嫌钱多不同意,司志涛就去掏他的钱,他伸手挡,司志涛就打了他,其和刘占强也跺了他两脚,后司志涛从他身上掏出1900元,他走后不久又和警察一起过来,经协商退了1300元。 6.同案被告人刘占强、司志涛、张亚飞均指认被告人宋国臣就是与他们一起抢劫被害人赵X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刘占强、司志涛、张亚飞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 8.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在滨海工业区彩虹庄印染厂内抓获网上逃犯宋国臣,并于同日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国臣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宋国臣提出的其未参与抢劫事实,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司志涛、张亚飞、刘占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宋国臣在洗浴中心工作,具体负责结账,且司志涛、刘占强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在被害人赵X没有消费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了让赵X拿钱宋国臣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国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宋国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国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