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春雷、王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岳春雷、王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6:4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春雷(曾用名春雷),男,32岁。2001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璐,男,27岁。2006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春雷、王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春雷、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岳春雷从“小杜”处(另案处理)先后购买5袋冰毒并贩卖给张X,共重5克左右。

2013年1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84号,被告人王璐将18克冰毒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岳春雷。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公寓B座1214房间内,岳春雷以6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包冰毒贩卖给张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2克。201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春雷时从其身上扣押两包冰毒,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春雷、王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控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被告人岳春雷又系毒品再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春雷、王璐均辩解称王璐未贩卖给岳春雷18克冰毒,公安机关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岳春雷先后五次将5袋冰毒贩卖给张X。

2013年1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84号,被告人王璐向岳春雷贩卖冰毒一包。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公寓B座1214房间,岳春雷以600元的价格将该包冰毒贩卖给张X,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包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2克。次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084号将岳春雷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冰毒两包,经鉴定,该两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X证实: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其给岳春雷打电话让他给其送一小包“冰毒”,过了半个小时,岳春雷来到其位于郑州市优胜北路的上都国际公寓1214房间租房处,给了其一包“冰毒”,问其要600元钱,并说是第六个了,其说过两天一起给他结账。后民警过来其把岳春雷卖给其的那包冰毒交给了民警。并称岳春雷总共卖给其六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大约一克左右。

2.证人贾XX的证言: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到与男朋友张X的租房处发现张X可能在吸毒。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去其与男朋友张X租房处几次,后听张X说他叫岳春雷。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岳春雷又去其家,其听到张X对春雷说先欠着,过两天一起给他算账,岳春雷就走了。后民警到其家,张X承认了吸毒的事情,并从口袋内拿出一包白色粉末状的东西交给民警。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岳春雷手中扣押的二包疑似冰毒的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1.03克;从张X处扣押的一包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0.62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X辨认,岳春雷就是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在郑州市优胜北路的上都国际公寓B座1214房间内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其一包冰毒的男子;经岳春雷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的上都国际公寓B座1214房间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经王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084号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赃物照片证实:2013年1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从张X处扣押涉案冰毒一包, 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从岳春雷处扣押涉案冰毒二包并于同年3月8日上缴。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5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民警根据特情举报,在郑州市优胜北路的上都国际公寓1214房间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X抓获。根据张X供述,2013年1月16日2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084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岳春雷抓获。2013年1月16日21时许,民警根据岳春雷的供述,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BC座917房间将贩卖毒品的王璐抓获。2013年1月17日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岳春雷、王璐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

8.被告人岳春雷的供述:2013年1月15日下午5时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雅美佳小区A座9楼084号租房处,张X第六次打电话让其再给他送一包毒品,其将毒品送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与优胜北路交叉口上都国际公寓B座1214房间张X的租房处时,让张X将六次买毒品的钱结清,张X说下次一起结清。其卖给张X的前五次的毒品以及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到的冰毒均是从“小杜”处购买,卖给张X的第六次冰毒是从王璐处购买的。

9.被告人王璐当庭供述: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5点时,其卖给岳春雷1包毒品。

10.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二被告人入所时均无外伤,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均证实未对二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雷、王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春雷、王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璐贩卖18克毒品给岳春雷及岳春雷从“小杜”处购买5克左右冰毒的公诉意见,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王璐贩卖给岳春雷冰毒20克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且二被告人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岳春雷从“小杜”处购买5克左右冰毒的公诉意见仅有岳春雷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公诉意见不予支持。但关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岳春雷向张X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被告人岳春雷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岳春雷在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岳春雷、王璐提出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经查,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入所时均无外伤,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均证实未对二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且二被告人在第三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供述其未受到刑讯逼供,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被告人岳春雷多次向张X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春雷、王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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