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企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5
吴企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7:3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上少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企政(曾用名吴延琪、吴彦琪),男,1988年4月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4年5月23日被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6日被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企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企政及其辩护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企政酒后驾驶豫QDU226轿车沿上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丝带家园南200米时,撞着被害人张春广,造成张春广当场死亡,吴企政、崔亚丽、吴滨含受伤的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吴企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企政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企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一切努力进行经济赔偿,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吴企政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吴企政系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张春广家属的损失,但已穷尽手段。综上,对被告人吴企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企政酒后驾驶豫QDU226轿车沿上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丝带家园南200米时,撞着被害人张春广,造成张春广当场死亡,吴企政、崔亚丽、吴滨含受伤的事故发生。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企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企政于2012年7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看守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害人张春广的近亲属已先于刑事诉讼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业已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企政的亲属将4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张春广的近亲属张满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企政的供述,2012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他向张留印借了豫QDU226轿车,晚上8点多他回芦岗乡南大吴的家,接着他的妻子崔亚丽和女儿吴滨含后,晚上9点多他驾车由南向北往上蔡县城赶,行驶至红丝带家园南500米处,超越一辆小货车时,由于对面来车,大灯照得他看不清,由于紧张,车速加快,他感觉车前有人,向左打方向,撞到路西的树上,他当时昏迷,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2、证人崔亚丽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7日晚上,吴企政驾驶豫QDU226轿车,带着她和她女儿从芦岗乡回上蔡县城,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不同意对本人及女儿吴滨含的伤情作鉴定。

3、证人杨浩、徐磊、王铁柱、任东亚、朱自来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7日21时许,在上邵公路发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被害人张春广因事故死亡等情况。

4、证人张建、张文生、张松伟、孙来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春广事故发生当天和他们一起喝酒的情况。

5、证人张满昌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张春广2012年1月17日上身穿红色羽绒服外出,事故的死者系其儿子张春广。

6、证人张留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企政向他借用豫QDU226轿车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牌号为豫QDU226肇事车辆的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牌号为豫QDU226的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

10、法医学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春广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1、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吴企政血样中乙醇含量122.44mg/100ml。

1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豫QDU226轿车前挡风玻璃右侧边沿提取的红色纤维与死者张春广所穿红色鸭绒袄前胸部提取的红色纤维的红外光谱图一致。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企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14、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企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6年7月6日刑满释放。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企政到上蔡县看守所投案的情况。

16、驾驶人基本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吴企政领取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吴企政、被害人张春广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8、民事判决书,证实民事赔偿已由本院依法判决。

19、收条,证明被害人近亲属张满昌收到被告人吴企政亲属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企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企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企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文慧提出被告人吴企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企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企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继华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陈立柱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雪峰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