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献超、肖宏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侯献超、肖宏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38:59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二初字第42号 |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伟,男,该联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向辉,男,该联社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侯献超,男。 被告肖宏乾,男。 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献超、肖宏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献超、肖宏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献超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4095元(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肖宏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侯献超、肖宏乾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侯献超以购钢管为由向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11.01‰,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原利率加罚50%。被告肖宏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被告侯献超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5409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保证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献超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肖宏乾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00000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54095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11.01‰加罚50%,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宏乾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元,由被告侯献超、肖宏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师淑桃 审 判 员:刘改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胡晓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