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香荣诉被告康庆洪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徐香荣诉被告康庆洪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0:39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0645号 |
原告徐香荣,女,1944年9月7日生。 被告康庆洪,男,1944年4月8日生。 原告徐香荣诉被告康庆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被告康庆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香荣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欺负我。自我二儿子出车祸身亡以后,他外出务工数年,对我及患精神病的女儿不管不问,我帮助女婿照顾患病的女儿,生活很艰难。以前为了孩子,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孩子都已成家立业,我再也无顾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康庆洪辩称,我与被告的感情虽然不是太好,但也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68年农历12月1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二子、二女,其中次子出车祸已去世,子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的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香荣要求与被告康庆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香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征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