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松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杜松山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2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松山,男,57岁。因本案于2012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松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松山驾驶牌照为豫Axxxx的轿车沿金水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东100米处,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唐xx相撞,造成被害人唐xx受伤及其驾驶的警用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杜松山被当场抓获。经检验,杜松山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4.9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松山供述、被害人唐xx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松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松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杜松山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A0xxxx的轿车沿金水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东100米处,与执行公务的民警唐xx相撞,造成被害人唐xx受伤及其驾驶的警用摩托车受损。被告人杜松山被当场抓获。经检验,杜松山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4.93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松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松山与被害人唐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唐xx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xx陈述:2012年5月5日16时许,其在纬二路花园路口处执行公务时被一男子(即指被告人杜松山)驾车撞倒受伤,其闻到该男子身上有酒味。另有诊断证明书在卷为证 2.经检验,杜松山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14.93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案证明。 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杜松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章第22条 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杜松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证。 4.案发后,被告人杜松山与被害人唐xx达成调解,并赔偿30 000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在卷为证。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松山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松山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杜松山供述:2012年5月5日16时许,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豫xxxx的轿车沿金水区纬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口东100米处,与一警用摩托车相撞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松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松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松山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松山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与被害人唐xx已达成调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杜松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松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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