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于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1:0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7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刚,又名于志刚,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四年,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于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上诉人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喜,原审被告张四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60亩土地(位于柏油路以北,南北石沫路以西)承包给被告于刚,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5日),承包费91000元(抵偿原村委欠被告于刚的烟酒款41000元,被告于刚再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等。2004年1月16日,原告主动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后续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60亩土地,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给二被告20年,即承包期自2012年8月至2032年8月,承包费65000元(抵偿上任村委欠被告张四年的就餐费35000元,二被告再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上述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时任负责人要求二被告增加10000元承包费。2004年3月18日、3月26日,二被告分两次将40000元承包费交给了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均未召开村民大会表决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涉诉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处分涉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且本案二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因此,原告在发包该土地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将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60亩土地低价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且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原被告由此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因此,双方在相互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时,原告应赔偿被告所交承包费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以其所欠就餐费抵偿二被告应交35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刚、张四年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于刚、张四年返还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土地60亩。三、原告退还二被告承包费4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于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审未认定其用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欠的3.5万元就餐费充抵承包费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刚、张四年不是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二人承包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的土地时,应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二人与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4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于刚上诉称原审未认定其用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欠的3.5万元就餐费充抵承包费错误的问题。汝南县王岗镇纪委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2002年、2003年、2004年该村财务帐关于该3.5万元就餐费的相关手续及凭证。于刚未能提供该3.5万元的就餐费充抵承包费的证据,汝南县王岗镇路庄村民委员会对该3.5万元也不认可,故于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于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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