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松丽与被告赵付海、被告赵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松丽与被告赵付海、被告赵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15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赵松丽,男,生于1940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红远,男,生于1966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付海,男,生于1958年3月1日。 被告赵严超,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松丽与被告赵付海、被告赵严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丽及委托代理人赵红远与王金泮、被告赵严超及与被告赵付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付海无证驾驶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防洪堤莲花镇史渡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松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赵松丽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付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松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严超是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985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409元;5、残疾赔偿金6019.9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606.40元;9、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1080元;10、残疾器具费120元。以上十项,共计79291.21元。关于赔偿责任:1、被告比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3155.35元,赔偿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1080元;以上共计34235.35元。2、原告所请求的总损失数额在减去34235.35元后的部分,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2527.93元。3、被告需赔偿的数额为34235.35元+22527.93元-43000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3763.28元。 被告赵付海、赵严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70日,但从长期医嘱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天计算。营养费按180天计算过长,应按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酌定。对护理费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该组证据为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70天。交通费603.20元不应赔偿,出院租车费100元可以赔偿,陪护人员的交通费300元不予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除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3000元由被告垫付外,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2751.32元也是由被告予以垫付,该2751.32元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冲减被告应负担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治疗后于2012年12月26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51.32元(被告赵严超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髌骨骨折;3、头部外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出院主要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防止受凉,加强营养;……5、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1次,直至骨折愈合等。病历显示住院治疗70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235.86元(其中,被告赵严超垫支医疗费4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0天进行赔偿。对是否有挂床的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为过春节,向医院请几天假回家过节,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凤双护理60天,儿子赵红远护理10天。赵凤双在广州市越秀区嘉宏华海鲜酒家务工,月平均工资5100元,其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10200元;赵红远为农村居民,护理原告10天,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209元;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被告对护理人员赵凤双的收入存在异议,认为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2013年7月6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松丽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6日,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被鉴定人赵松丽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左右。原告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检查费120元。原告购买坐便器与双拐杖花费12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损失为93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被告赵严超系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赵付海是在被告赵严超雇用期间、且从事受雇工作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医疗费票据,以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意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赵凤双的户口簿、工资袋、工资表、缴纳三金的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明、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原告的证明、购买残疾器具的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信息表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赵付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松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受伤、财产受到损坏,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49855.86元、残疾赔偿金6019.95元、残疾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108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问题,被告存在异议,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的确存在请假回家的问题,但伙食补助并不因原告向医院请几天假回家过春节就不存在,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实际伤情,原告主张计算7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1800元,符合实情,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考虑,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证据的确存在一定瑕疵,但证据并不能否认护理人员赵凤双在广州市越秀区嘉宏华海鲜酒家务工的这一事实,在被告未否认赵凤双未护理原告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赵凤双是护理人员。但就计算赵凤双的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时,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广东省2012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15元/月予以计算,护理天数60日。故护理费4215元/月×2月+209元(护理人员赵红远的费用)为863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就医地点、居住地点等考虑,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75414.8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被告赵付海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系在受雇于被告赵严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赵严超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付海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赵严超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在发生事故时,应比照机动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赵严超应比照机动车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计19278.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108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及鉴定费,被告赵严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9855.86元+2100元+1800元-10000元+1300元)×50%为22527.93元。综上,被告赵严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000元+19278.95元+1080元+22527.93元为52886.88元。被告赵严超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另被告赵严超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2751.32元的50%,即1375.66元,也应作为赔偿款予以冲减。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严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松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鉴定费共计52886.88元(被告赵严超为原告赵松丽所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及应冲减的医疗费1375.66元,共计44375.66元,在此赔偿款内予以冲减)。 二、被告赵付海对以上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赵松丽负担97元(已缴纳),被告赵付海、赵严超负担112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