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涵朔与孙锐利、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6
张涵朔与孙锐利、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2:2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涵朔,男。

法定代理人王变红,女。

法定代理人张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锐利,男。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于井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珊珊。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任令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民。

上诉人张涵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20时左右,在王郑公路半坡店乡黄塔寺正骨医院前路段,被告孙锐利驾驶豫EKc5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王变红带领原告张涵朔在路上通行,由于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张涵朔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自西向东横过公路被被告孙锐利驾车碰撞辗压,造成原告张涵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涵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损毁伤;2、右肱骨近段骨折;3、右尺骨近端骨折;4、左侧第七胸肋关节脱位;5、左侧坐骨下部积液;6、枕骨骨折并皮下血肿。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2012年9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张涵朔的伤构成五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五年。同时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2012年9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涵朔十二周岁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需16000元,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张涵朔十二岁以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35000元,假肢成年前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原告张涵朔每年需假肢价格5%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张涵朔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58065.19元,住宿交通费6480元,司法鉴定费4900元。被告孙锐利已支付原告2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孙锐利是豫EKC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l2.2万元和30万元。原告张涵朔农村居民,2006年11月17日生,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锐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涵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涵朔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孙锐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锐利承担,被告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孙锐利已给付的2万元应予退还或扣除。

原告张涵朔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58065.19元,鉴定费.4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397.4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6604.03元/年,五年合计330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11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780元,住宿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为宜,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9248.36元(6604.03元/年×20年×6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的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酌定三次费用48000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酌定一次费用35000元,维修费用合计4150元;如还需安装假肢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涵朔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5417.63元,残疾赔偿金44582.37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2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涵朔医疗费48065.19元,鉴定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住宿费、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4665.99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48000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35000元,维修费用4150元,合计l80731.18元的80%即144584.94元(含被告孙锐利已支付的2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原告张涵朔监护人王变红负担2237元,由被告孙锐利负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涵朔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安装残疾辅助器(假肢)的计算次数和期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河南豫民假肢矫型器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假肢安装的鉴定意见已明确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费用必然发生。我国目前人均寿命已达70多岁,上诉人主张安装假肢的期限计算到70周岁,并要求一次性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到70周岁的安装假肢及维修保养费共计应为714100元,一审法院少判627150元的80%即501720元;一审判决对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2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为上诉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为同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14587.4元。一审判决少判护理费79169.85元的80%即63335.88元。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709640.7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30万元;下余409640.76元由被上诉人孙锐利和被上诉人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孙锐利答辩称,对本因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残疾表示歉意,一审判决的残疾辅助器费用完后,同意继续支持上诉人残疾辅助器费用。但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安阳市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锐利,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伤残,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型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需安装假肢,该司法鉴定所并对假肢的价格、更换期限及维修保养费用作出了鉴定,安装假肢的费用属于后续费用,对于后续费用,上诉人也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对于后续费用的赔偿方法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骨骼式上臂装饰性手假肢三次费用48000元,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次费用35000元,维修费用合计4150元,如还需安装假肢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的计算次数和期限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张涵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安法网9121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