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来与杨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福来与杨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5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一初字第105号 |
原告杨福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鎏,男,汉族。 原告杨福来诉被告杨鎏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农历3月收养刚出生40天的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但被告成年后不但不赡待原告,反而多次对原告进行虐待和打骂,双方关系已彻底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在开庭审理后,本院向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辩称:其自幼被原告之兄杨德运抚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告也未抚养被告。 经审理查明: 1987年4月,原告杨福来收养被告杨鎏,被告杨鎏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原告杨福来的长子。因原告杨福来未婚,杨福来出资请他人帮忙照料杨鎏上学之前的生活。被告杨鎏开始上学之后,由原告杨福来之兄杨德运夫妇帮忙照料被告杨鎏的生活直到杨鎏成年。被告杨鎏成年后,因家务事与杨德运夫妇及原告杨福来之间产生矛盾,经调解未能和好,原告杨福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杨鎏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杨福来收养被告杨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颁布施行,原告杨福来收养被告杨鎏的行为虽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但也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原告杨福来与被告杨鎏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鎏辩称其是由原告杨福来之兄杨德运收养、与原告杨福来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纳。在被告杨鎏成年后,本应对其收养人杨福来履行赡养义务,但其拒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与原告杨福来之间的关系恶化后,原告杨福来作为收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福来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鎏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原告杨福来要求被告杨鎏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福来与被告杨鎏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福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晓丽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