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严超与被告赵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严超与被告赵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4:2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赵严超,男,生于1985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松丽,男,生于1940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赵红远,男,生于1966年6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严超与被告赵松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严超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赵松丽及委托代理人赵红远与王金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赵付海驾驶原告的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防洪堤莲花镇史渡口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赵松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付海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松丽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严超是豫LK3389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110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55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比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赔偿。 被告赵松丽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赵松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严超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共计1265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松丽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宏 伟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