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彦玲诉许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彦玲诉许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58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偃镇民初字第291号 |
原告周彦玲,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攀,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女,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武江,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彦玲诉被告许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3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彦玲及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许攀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李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彦玲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29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攀辨称:1.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2.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许攀驾驶豫CAA070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偃师市新星路西侧开车门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灰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周彦玲相撞,造成原告周彦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2〕第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彦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7天,花费7936.05元,陪护1人,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治疗。2.禁暴力活动左肩部3.术后一个月复查DR片4.术后1年取内固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10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彦玲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许攀的豫CAA070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彦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果为:周彦玲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周彦玲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应负的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陪护人数。3.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家庭户口本2本、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地产契约。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情况。5.鉴定书1份、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停车费、施救费收据。7.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车损及评估费用。 被告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停车及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 原告周彦玲与被告许攀驾驶豫CAA07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许攀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彦玲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彦玲要求被告许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户口登记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三年以上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原告医疗费据实票据为:7936.05元。2.原告误工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146天=8177.05元;3.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及上述标准应为:20442.62元/年÷365天×17天×1人=952.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17天=34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17天=17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20442.62/年×10%×20年=40885.2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原告父亲64岁,子女四人,抚养费应为:13732.96元/年×10%×16年÷4人=5493.18元、母亲61岁,抚养费应为:13732.96元/年×10%×19年÷4人=6523.15元、儿子3岁,抚养费应为:13732.96元/年×10%×15年÷2人=10299.72元。8.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施救费、停车费据实票据为:390元、10.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据实票据为:320元。11.伤情司法鉴定费据实票据为:700元。以上共计8718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5086.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攀赔偿原告周彦玲医疗费7936.05元、误工费8177.05元、护理费9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16.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停车费39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3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87186.5元扣除2100元应为8508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许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 新 生 审 判 员:刘 伟 国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