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丙旭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贾丙旭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5:4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6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丙旭,男,32岁。2007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丙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贾丙旭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三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以400元价格卖给任xx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丙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贾丙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丙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贾丙旭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三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以400元价格卖给任xx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痛恨毒品,想抓住毒贩。 2013年5月2日22时,其与一贩卖毒品的男子(即指被告人贾炳旭)约定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韩砦以400元价格交易毒品一包,随即报警。 2. 经检验,涉案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34克。有理化检验报告在卷证实。 3.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白色粉末晶体状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 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日晚上22时许证人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男子为被告人贾炳旭。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炳旭2007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日2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三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将贩卖毒品的贾丙旭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炳旭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贾丙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2日2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经三路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北与任xx以400元价格交易一包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丙旭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丙旭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贾丙旭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贾丙旭曾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贾丙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丙旭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丙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