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新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6:2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8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平,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超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新平同王小辉、程向辉、常红军、王财政、王朝军、杨向东(六人均已判刑)到洛阳市伊川县半坡乡白爻煤矿,盗走矿井下的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0元。 2013年4月19日,李新平到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新平的供述; 同案人王小辉、程向辉、常红军、王财政、王朝军的供述;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白××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新平同王小辉、程向辉、常红军、王财政、王朝军、杨向东(六人均已判刑)到洛阳市伊川县半坡乡白爻煤矿,盗走矿井下的电缆线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500元。2013年4月19日,李新平到登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新平与同案犯王小辉、程向辉、常红军、王财政、王朝军、杨向东有关在2005年12月某日晚到洛阳市伊川县半坡乡白爻煤矿,盗走井下电缆线的供述与被害人白××的陈述、证人白××的证言关于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4500元; 4、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新平的同案人王小辉、程向辉、常红军、王财政、王朝军、杨向东六人均已被判处刑罚;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新平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新平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新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