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世永、姚治国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6
马世永、姚治国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3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世永,男,24岁。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治国,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世永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姚治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世永、被告人姚治国及其辩护人沙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47号104房间内盗窃现金500元,身份证一张。

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47号503房间内盗窃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平板电脑价值208元。

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17号504房间,盗窃一部华为牌手机,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手机价值400元,电脑价值1600元。

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世永伙同李亚鹏(在逃)、李元龙(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301房间内盗窃两部手机,一串钥匙,半盒红双喜香烟,离开时被被害人陈x发现,马世永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后被警察抓获。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690元。现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的供述,被害人陈x、张xx、马x、宋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世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对被告人马世永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治国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姚治国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一)2013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到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47号4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张xx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一张。现赃款未能追回。

(二)2013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47号503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马x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治国处扣押了涉案的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现涉案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未能追回。

(三)2013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17号504房间,盗窃被害人宋xx一部华为牌手机及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现涉案赃物未能追回。

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47号403房间卧室内玩电脑,后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女式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身份证一张。

2.被害人马x陈述:2013年5月15日,其从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47号503房间离开去上班,次日,其发现放在房间内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被盗。

3.被害人宋xx陈述:2013年5月19日16时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17号504房间内,发现放在住处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及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4.经鉴定,涉案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5.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一部。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证实。

6.案发后,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均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7.被告人姚治国供述:2013年5月13日10时许,其与马世永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47号403房间内盗窃现金5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同年5月15日16时许,其和马世永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147号503房间内盗窃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一台爱国者掌上平板电脑。5月19日15时许,其和马世永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617号504房间,盗窃一部华为牌手机及一台华为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马世永的供述与姚治国的供述一致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抢劫的事实

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世永伙同李亚鹏、李元龙(均另案处理)盗窃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301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陈x一部华瑞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元)及一串钥匙和半盒红双喜香烟,离开房间后被陈x发现,马世永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恐吓陈x,后被警察抓获。现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陈述:2013年5月24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邵庄72号301房间内休息,下午18时许,其醒来并听见门口有人说话,并发现自己放在凳子上的两部手机、一串钥匙和半盒烟被盗,此时,看见门口一名年轻男子(即指被告人马世永)并抓住该男子,该男子承认盗窃了其物品,见其欲打电话报警,遂掏出两把小刀并威胁其,后该男子被赶来的民警制服。

2. 经鉴定,涉案华瑞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

3.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及被告人携带的两枚长形刮脚刀。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佐证。

4.案发后,被告人马世永辨认出其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为证。

5.被告人马世永供述: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其伙同李亚鹏、李元龙到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301房间内盗窃两部手机,一串钥匙,半盒红双喜香烟,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其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后被警察抓获。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72号将被告人马世永抓获,被告人马世永被抓获后,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姚治国多次入户盗窃的事实,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梨园村将被告人姚治国抓获。

3.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世永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世永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姚治国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马世永的抢劫行为依法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对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姚治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马世永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4.被告人马世永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5.被告人马世永因抢劫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马世永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姚治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治国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世永、姚治国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世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追缴赃物或者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后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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