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周会月与赵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周会月与赵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7:5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3361号 |
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战胜,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绿城花园9号楼3单元4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院28号楼34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会月,男,汉族。 被告赵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2号院12号楼121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 负责人卫涛,经理。 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巴士”)、周会月与赵付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巴士委托代理人郑战胜、贾海红、原告周会月、被告赵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城巴士、周会月诉称:2011年3月15日16时18分许,被告赵付强驾驶鲁RX6530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邢玉振驾驶的豫AJ3068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J3068号车同向行驶的绿城巴士司机马喜房驾驶的豫AF870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绿城巴士乘车人员苏倩倩、张志宾、朱亚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六大队认定赵付强负全责,邢振玉、马喜房无责任,乘车人苏倩倩、张志宾、朱亚娟无责任。另查豫AJ3068号宇通牌客车登记车主为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绿城巴士豫AF8709号客车鉴定车损为4744元,车上人员苏倩倩经诉讼与绿城巴士达成调解,由绿城巴士实际车主周会月赔偿苏倩倩各项损失共计86 500元,绿城巴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款已履行到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 100元;判令被告赵付强赔偿原告其他损失79 144元。 被告赵付强辩称:赵付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全责;赵付强可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赵付强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查到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3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赵付强在该事故中负全责,邢振玉、马喜房无责任,乘车人苏倩倩、张志宾、朱亚娟无责任;2、赵付强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AJ30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鲁RX6530号奔马车主系被告赵付强;3、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1】6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AF8709号客车车损价值为4744元;4、(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2011年12月2日苏倩倩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绿城巴士实际车主周会月经二七法院调解与苏倩倩达成协议,直接赔偿苏倩倩各项损失共计86 500元,绿城巴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该款已履行到位;5、合同书1份,证明豫AF8709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是周会月。 被告赵付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付强承担全责不公平;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中的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内容有异议,认为绿城巴士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对证据5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4、对证据4中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证据,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待核实;5、对证据5的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待核实。 被告赵付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赵付强为苏倩倩垫付医疗费2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赵付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对被告赵付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赵付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5日16时18分,赵付强驾驶鲁RX6530号奔马牌低速货车沿东四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时,与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邢玉振驾驶的豫AJ306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豫AJ3068号大客车右侧同向行驶的马喜房驾驶的豫AF8709号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豫AF8709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乘车人苏倩倩、张志宾、朱亚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第4101079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邢玉振、马喜房、苏倩倩、张志宾、朱亚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AF8709号车损失进行评估,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1】6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F8709号车的估损价值为4744元。 2011年10月9日,苏倩倩将绿城巴士及周会月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绿城巴士及周会月赔偿苏倩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85 975.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10月2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周会月自愿赔偿苏倩倩各项费用共计86 500元,绿城巴士对周会月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日,苏倩倩出具《收据》1份,注明:“今收到豫AF8709车周会月事故赔偿款86 500(捌万陆仟伍佰元整)”。 另查明:1、2011年1月1日,周会月与绿城巴士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周会月向绿城巴士租赁豫AF8709号车,实行车价全额抵偿租赁承包经营,使用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被告赵付强所有的鲁RX6530号奔马牌低速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付强向苏倩倩垫付医疗费2000元。 3、根据豫AJ3068号机动车行驶证所示,该车为旅游客运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2010年8月23日,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J3068号车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付强驾驶其所有的鲁RX6530号奔马牌低速普通货车行驶时与邢玉振驾驶的豫AJ3068号车相撞后又与豫AJ3068号车同向行驶的豫AF8709号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4101079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付强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应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其车辆损失费为4744元,根据2011年3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鉴【2011】6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车牌号为豫AF870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的估损价值为4744元,故对于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474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因本次事故赔偿车上其他人员损失86 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303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1年12月2日苏倩倩出具的收据所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实际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苏倩倩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 500元,故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费4744元、赔付车上人员损失86 500元,共计91 244元。 被告新中州运输郑州旅游分公司为豫AJ3068号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豫AJ3068号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元,赔偿原告周会月损失12 000元,共计12 100元。 扣除被告赵付强向豫AF8709号车乘车人员苏倩倩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下余77 144元,本院认为,赵付强作为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无责任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一百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月无责任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损失、医疗费用损失、财产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 三、被告赵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四千六百四十四元; 四、被告赵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月损失七万二千五百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绿城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周会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赵付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一元,由被告赵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