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杰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袁杰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8:0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杰,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7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杰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兰考县谷营乡袁寨村2012年因修路,向政府申请一事一议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袁杰在负责管理使用该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剩余的一事一议款11000元侵吞。被告人袁杰于2013年5月23日退出赃款1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杰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检察院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兰考县谷营乡袁寨村因修堤北一条土路,向政府申请了一事一议项目专项资金。被告人袁杰作为袁寨村主任,在负责管理使用该项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修路后剩余的一事一议款11000元侵吞,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袁杰于2013年5月23日将赃款11000元退交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杰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河南省财政厅(2013)6号文件、《河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关于一事一议项目的规定;“一事一议”款请示与审批及2012年全县一事一议项目资金汇总表证明兰考县申请“一事一议”及县辖区各村的用款情况;收到条证明袁杰领到“一事一议”款88395元;记账页证明修路所花费的款项;谷营乡党委的处理决定证明2013年3月28日中共谷营乡委员会停止袁寨村委员会主任袁杰的工作;案件罚没款证明袁杰退赃11000元交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2.袁杰供述证明其贪污11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经手给袁杰的一事一议款工88395元,第一次是2012年6月份给的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9月份给的是存折。其中包括34000元的集资款,实际上袁寨村到国家奖补款是54395元。还有总造价的10%即10650元质保金还在乡里,等一年以后再给他们村。(2)证人袁某某证言。经过计算,所有开支共计43500元。剩余11000元左右交给了袁杰。(3)证人袁某某证言。村主任袁杰,会计是我。(4)证人袁某某证言。2012年5月22或者23日修的路,当时村里没有钱,村主任袁杰和村支书尹进忠让我借了三万块钱。(5)证人尹某某证言。是乡政府给袁寨村的一事一议项目款。(6)证人史某某证言。袁杰是袁寨村的村主任。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杰利用其担任村主任职务,在受政府委托管理本村一事一议款之便,将该款项中11000元侵吞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杰犯罪后被检察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杰积极退赃,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