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光华诉被告吕术香、李晓存、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7
原告刘光华诉被告吕术香、李晓存、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8:48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683号

原告刘光华,女。

委托代理人余浩,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术香,男。

被告李晓存,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光华诉被告吕术香、李晓存、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浩、余全友,被告吕术香委托代理人李晓存、被告李晓存,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9日17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行走至弦山北路新车站门前路段时,被被告吕术香驾驶的豫S75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撞倒致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94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要求被告共同承担100965.20元,扣除已赔付23000元,还应赔偿77965.20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2677.16元;2、误工费5264元(94元×56元/天);3、全休六个月误工费10080元(180元×56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6090.28元(94元×64.97元/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880元(94天×20元/天);6、残疾赔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20元×(10%+1%);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965.20元,减去已支付的23000元,余额为77965.20元)。

原告提交证据并阐述了证明目的:1、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术香负全责;2、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明相关医疗费;3、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半年;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余珍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3份,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吕术香、李晓存辩称,车是李晓存的,吕术香是雇佣司机。现已辞退。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从交警队领23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回。

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重型特殊结构车,驾驶该车辆应有相关特种车驾驶证,否则三责险不赔。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其它相关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9日17时许,吕术香驾驶豫S75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弦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弦山北路新车站门前路段时,将路右推自行车行走的行人刘光华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吕术香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刘光华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94天,花住院费22299.16元、检查费373元。2013年1月29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认字[2013]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术香驾驶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吕术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光华无责任。2013年5月6日,经原告本人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光华外伤左根骨骨折属十级残疾,右内外踝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原告刘光华自1999年至今与丈夫余珍禄共同居住在光山县城,其丈夫余珍禄属非农业人口,系光山县司马光宾馆职工。

另查明:豫S75170搅拌车车主为李晓存,吕术香为其雇员,在事故发生后,李晓存已支付原告23000元。豫S75170号搅拌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有行车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光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1、司机吕术香是否有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资格及商业三责险是否应赔偿。被告李晓存辩称,搅拌机的实际操作为二个人,驾驶为一人,在驾驶过程中,不需要操作。另一人在需要时操作,即吕术香仅负责驾驶,不需要操作。在出了交通事故后,交警队仅对司机吕术香进行了询问和处理,对另外的人员未有记录;另一方面我是对车辆进行的投保,又不是对司机投保,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给我看保险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操作和驾驶应为一人,驾驶特种车辆的人员应有特种行业操作证,被告车主及司机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驾驶特种车辆一般应为二人,搅拌车在行程中不需操作,驾驶员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操作人员应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证。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大队并未认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与车辆类型不符,即可以推定驾驶员适格驾驶。故对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对刘光华的有关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称,刘光华虽为农业户籍,但自1999年至今在光山同其丈夫一起生活、居住,其丈夫属城镇户籍和有固定单位,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均辩称,按户籍性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华有证据证明其在光山县与丈夫共同生活多年,其生活、消费、居住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3、对刘光华误工费是否赔偿。原告辩称,原告是在城镇做小生意多年,没有工作单位,无退休年龄,应计算其误工费。二被告均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已属被抚养人员,对其误工费不宜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22672.16元;2、护理费94天×25379元/年÷365天/年=6535.9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天×30元/天=282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94天×20元/天=184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16年×11%=35979.01元;6、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七项共计77047.1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吕术香系李晓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华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014.97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7332.16元,上述各项共计7634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李晓存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李晓存已付款,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被告李晓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    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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