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付韩昆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付韩昆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9:52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韩昆,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舒琴,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梦娜,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中臣,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邢梦娜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韩昆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韩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舒琴,被上诉人邢梦娜和邢中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付韩昆与被告邢梦娜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2012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7190元的钻戒一枚,2012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邢梦娜下彩礼22000元,并带部分礼品,该款交给被告邢中臣,同时给邢梦娜见面礼660元。2012年2月至4月,原告三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9000元,让被告购买手链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下22000元彩礼,双方解除恋爱关系时,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的660元见面礼款不属于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予支持。原告送给被告的戒指及为给被告买手链打到被告银行卡上的9000元现金,属于双方交往中的赠与行为,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3000元的礼品款,因该礼品已消费且无法核定价格,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邢中臣不是婚约相对人,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因邢中臣系该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原告请求其返还该款并无不妥,因此被告邢中臣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梦娜、邢中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韩昆彩礼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韩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付韩昆负担400元,被告邢梦娜、邢中臣负担446元。 宣判后,付韩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给邢梦娜购买钻戒以及汇往邢梦娜银行卡上的现金9000元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钻戒和9000元现金邢梦娜应予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韩昆与邢梦娜建立恋爱关系后,付韩昆为增进感情,购买了钻戒并交付给了邢梦娜,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该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付韩昆要求返还钻戒,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付韩昆汇往邢梦娜银行卡上的9000元现金,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付韩昆的赠与行为,邢梦娜应予返还。原审判决邢梦娜不予返还该9000元现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梦娜、邢中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韩昆彩礼款31000元。 二、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92元,付韩昆负担692元,邢梦娜、邢中臣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