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民因与被告刘美娟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7
原告李志民因与被告刘美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7:48:54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志民,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班自权,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美娟,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李志民因与被告刘美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元旦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订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余元,因被告借故房屋不好,又向原告索要50000元房屋补偿款,并约定专款专用。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架,共同生活几月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回原告家。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不回原告家。为尽快结束这不幸婚姻,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个人财产各自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5万元、彩礼1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收到彩礼是61000元,不是10000元,并不包括房屋补偿款。原告曾在2011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建房款50000元,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该事实在(2012)夏民初字第248号卷中显示。婚后被告也已将彩礼用于家庭支出,没有结余,根据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彩礼不应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

2、虞城县界沟镇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志民于2010年元月1日与刘美娟结婚,婚前经董一X、董二X等人给刘美娟送彩礼11000元,因李志民房屋破旧,又给刘美娟50000元房屋补偿款,双方商定此50000元婚后用于建新房,不能用于其它开支,刘美娟与李志民生气于2011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特此证明 村负责人孙XX 虞城县界沟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6月20日”。

3、2013年6月15日,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证明 我叫李XX,195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界沟镇孙庄村,关于李志民与刘美娟离婚一案情况我知道,他们是2009年送彩礼11000元,因为李志民房子旧破,刘美娟又要了50000元作为补偿,两家商量这50000元只能用于婚后盖房子,不能用于其它花费,两人2010年元旦结婚,到2011年5月份刘美娟因为生气就回娘家,从此再未回来。我因外出打工,不能到庭作证,但说的都是实话。证明人李XX 2013年6月15日”。

4、2013年6月15日,李一X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证明 我叫李一X,195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界沟镇孙庄村,关于李志民与刘美娟离婚一案情况我知道。他们是2010年元旦结的婚,2011年5月份生气后,刘美娟就回娘家不回孙庄了直到现在。当时订婚时,刘美娟向李志民家要了50000元盖房子钱,当时我们几个人都在场,另外又送了11000元彩礼。我们村去了几次人给刘美娟商量都没商量好。现在由于我出去打工不能到法庭作证,但我保证所说属实。证明人李一X 2013年6月15日”。

原告以证据2、3、4证明:原告婚前给被告5万元建房补偿款,应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由被告予以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申请调取(2012)夏民初字第249号卷宗,其中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元旦举行婚礼,2010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家第一次送张被告家41000元,第二次送给被告家20000元,两次共计61000钱,这些钱包括彩礼款和建房款。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低条几各一套,以下略”。

证明:上次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卷宗,其中(2012)夏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能证明被告婚前陪送的嫁妆情况,应作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2、(2012)夏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补偿款,因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原告又自行撤诉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与上次判决书中原告的证人董三X和董四X、董五X证实的情况相矛盾,村委会调解应由具体经办人出具调解证明,双方的纠纷并没有经村委会调解,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有异议,两份证明同一格式书写,并没有证人的文化情况,不知是否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两人证明的内容与以前两位媒人的证明内容不符,60000元彩礼是被告的叔叔和婶子接收的,被告并不认识两位证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判决确认的是八条被子,现在只剩六条了,其它的嫁妆都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撤诉的原因不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是不能判决离婚才撤诉的。

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2010年元旦结婚后,两人实际生活不到一年,只有八九个月,2011年5月被告彻底回娘家就没再回来。被告则陈述结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2011年七八月份才离开原告回娘家分居至今。被告认可,上次起诉离婚原告提供的证人董四X是原、被告的媒人。庭后,原告陈述该房屋补偿款50000元系双方家庭商量的金额,由其父亲出资并明确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为表示结婚的诚意才通过媒人交给被告保管的。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村委出具的证明,并有村委负责人签名,形式、来源合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印证,结合原、被告的媒人董四X在上次开庭关于“61000元包含彩礼和建房款”的陈述,以及(2012)夏民初字第249号判决中确认的“两次共计61000元,这些钱包括了彩礼款和建房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所收的61000元包括11000元彩礼和50000元建房补偿款的事实,被告辩称61000全部是彩礼,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证人虽未出庭但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且证明内容能与原告的证据1以及上述判决确认的部分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受理上次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卷宗,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元旦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元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月13日,原告初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被告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低条几各一套,沙发、三组合大衣柜、餐桌(含六把椅子)各一套,布衣柜、菜橱、大理石桌各一个,太阳能、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机、冰箱、挂历、VCD各一台,被子六条。婚前被告接受原告家庭所送彩礼11000元,又因原告家房屋破旧,经双方家庭协商,由原告父亲为原、被告出资50000元用于婚后建新房,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双方的财产,暂时交与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7、8月分居至今已达两年,期间原告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双方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50000元,因该款项系婚前原告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并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婚后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因该款项由被告占有,故被告应分割50%给付原告。被告抗辩该款项属于彩礼并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以及上次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有效证据,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志民与被告刘美娟离婚;

二、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高、低条几各一套,沙发、三组合大衣柜、餐桌含六把椅子各一套,布衣柜、菜橱、大理石桌各一个,太阳能、洗衣机、饮水机、电视机、冰箱、挂历、VCD各一台,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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