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峰因与被告朱红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杨东峰因与被告朱红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5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01号 |
原告杨东峰,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一般代理),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红旗,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特别授权),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特别授权),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东峰因与被告朱红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红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车行驶至刘白路马头镇徐河滩大桥段被朱红旗所有的豫NA3205号车撞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车辆严重受损,在没有查清豫NA3205司机的情况下,经交警大队认定,朱红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朱红旗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朱红旗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车损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残疾人器具等费用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增加至215826.44元。 被告朱红旗辩称,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朱红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哪些?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9日17时10分,朱红旗驾驶豫NA3205号轿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徐河滩大桥,与杨东峰驾驶的豫NV985号面包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红旗、杨东峰受伤。朱红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复印自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卷宗材料一册,包含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杨东峰、朱红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及现场照片六张,朱红旗驾驶证,事故车辆豫NA3205号轿车行驶证一份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卡(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朱红旗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原告用证据1、2证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红旗驾驶的豫NA3205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豫NA3205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3、公证书两份,内容为证人杨XX、李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朱红旗不是豫NA3205号轿车司机,但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 4、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二册及诊断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胸腔积液,左下肢血管损伤,行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血管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修复术,后再次入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强直,肌肉萎缩,在医院康复科治疗; 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61天及相关治疗过程。 5、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6张; 证明:原告因伤花费77344.69元。 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的伤有两处构成伤残,分别是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571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7、夏邑县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朱红旗诉杨东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一案判决书,该判决显示朱红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 证明:原告的损失也应和被告朱红旗一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2013年1月16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夏价车损评字(2013)21号夏邑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上面显示委托方为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评估损失金额为19755元。 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975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 9、2013年4月27日拖车费(现场施救费)、2013年2月1日停车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600元、停车费600元。 10、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21日购买的残疾人用具轮椅、手杖费票据二份。 证明:原告购置轮椅支出570元、手杖95元。 1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家庭成员有其妻王XX、长子杨XX(2007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杨一X(2010年7月10日出生); 证明:原告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被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6379.61元。 12、交通费票据16张,计款1000元。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质证时,被告朱红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开车的就是他本人,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司机是否是被告朱红旗,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中四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与之相对应收费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基于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的多少,该鉴定结论仅依靠鉴定人的估测得出,无相关依据,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也不能对伤者的活动度进行测试,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委托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事故处理结束时间是2013年1月7日,交警队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再委托鉴定不属于处理事故的职权范围,车损评估结果不合法,评估费也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拖车费为1600元,票据中收款单位与上面加盖印章不一致,维修站经营范围不包括现场施救,停车费票据不合法;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2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观点,原告认为证据3公证书记载的是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据5中四张门诊票据是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住院前到门诊复查时支出的,证据6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委托是经过法院委托的,选定鉴定机构时二被告均参与,应作为定案依据,后续治疗费是为取内固定,并非没有痊愈,如果等到取内固定就超出诉讼时效了,证据7(2013)夏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朱红旗是按城镇标准理赔的,按同命同价,原告也应按城镇标准理赔,证据8车损,交警部门委托合法,文书制作的时间并非事故处理结束时间,车损评估结果客观真实,证据9拖车、停车费,是拖车单位出具的,是正规机打发票,原告确已支出,应予以认定。 被告朱红旗在庭审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豫NA320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投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朱红旗进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告知义务。 原告及被告朱红旗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朱红旗向本院提交了其为豫NA320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联系卡及2012年6月14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的交费发票各一份,均为原件,提供给本院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予以核对。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的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能与被告朱红旗庭审后提交的原件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交,实质上仍为证人证言,公证机关只是对证人书写证言的过程所做的见证,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还要综合评价,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比,效力较低,被告朱红旗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二张住院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张门诊票据,其中三张从时间上来看均发生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第二次住院前,项目主要是药费和检查费,原告的解释说明符合常理,故对该三张门诊票据本院亦予采信,另一张号码为0480819的票据,看不出发生时间,原告所计算的医疗费数额也不包含该票据显示的数额,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是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人员为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本次鉴定时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本院已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事故处理部门就原告的车损对外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该结论书上没有显示委托时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谓的“委托”时间是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论书的时间,故其以委托部门无权委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系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票据为施救单位和停车场出具并加盖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告购买残疾人用具时支出的费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家庭户口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其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朱红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9日17时10分,被告朱红旗驾驶豫NA3205号轿车,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马头镇徐河滩大桥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V985号面包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红旗、杨东峰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朱红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面来车相会时没有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61天,受伤后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外伤,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胸腔积液,左下肢血管损伤,行右胫腓骨骨折,左髌骨、左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血管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修复术,后再次入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关节强直,肌肉萎缩,在该院康复科治疗。原告起诉后,通过本院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571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驾驶的豫NV985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评估,损失为19755元,并支51FA评估费1000元。 原告与其妻王XX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杨XX(2007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杨一X(201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朱红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朱红旗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称被告朱红旗不是豫NA3205车辆的驾驶人,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被告朱红旗也不认可,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红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可由被告朱红旗就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朱红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红旗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7344.69元;(2)后续治疗费85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15元×61天=915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61天=61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口,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日约为21元,自住院之日(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18日)为170天×21元=3570元;(6)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61天×30元=1830元;(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因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本案被告朱红旗在其起诉本案原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参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理念,原告的该项损失亦可按朱红旗的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1%=85859元;原告有两个孩子尚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5032.14元计算,为5032.14元×(16+13)年÷2×21%=15322.87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在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朱红旗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665元;(11)车辆损失费19755元;(12)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600元;(13)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9542.5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107542.56元,鉴定费、评估费2300元由被告朱红旗承担70%为161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朱红旗的过错程度赔偿70%,为105242.56元×70%=73669.79元。上述应得赔偿款项共计197279.79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15826.44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慰抚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3669.79元,以上款项共计195669.79元; 二、被告朱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峰鉴定费、评估费161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朱红旗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二O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婉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