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0:37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40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永军,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3年6月6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永军与被害人皮XX因琐事在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永军用啤酒瓶朝皮XX头部击打,致使皮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皮XX面部之损伤己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军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皮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皮XX各项损失2600元, 赔偿款付清后, 被害人皮XX写出书面谅解书, 对被告人李永军的行为表示谅解, 请求法院对其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XX的陈述,证人皮XX、皮XX、刘X、张XX的证言,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永军系初犯, 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审 判 员 陈 全 国 人民陪审员 袁 志 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