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敏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敏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57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敏,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3年4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东盛、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敏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敏及其辩护人王东盛、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赵敏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乡医统筹名义从其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张君墓营业部账户取款30万元,存入本人的个人账户,随即又购买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2011年8月12日归还113584.77元,挪用剩余农合款至8月底前陆续还清。2013年5月2日退出营利款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赵敏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定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上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应认定为自首;(2)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营利活动”,建议对赵敏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敏系兰考县张君墓卫生院会计,2011年8月9日,其利用职务之便,以支付乡医统筹名义从本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兰考县支行张君墓营业部账户取款30万元,存入本人的个人账户,并购买中国农业银行的“金钥匙安心快线”理财产品。2011年8月12日归还113584.77元,剩余农合款至8月底前陆续还清。 另查明,被告人赵敏于2013年5月2日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退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有:1. 书证:被告人赵敏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兰考县卫生局人事股证明、兰考县张君墓卫生院证明赵敏任职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和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理财产品赎回记账凭证、交易记录证明赵敏将单位农合款存入个人账户,购买农行理财产品及赎回的事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和记账凭证、门诊汇总表、总分类帐、农合月报表证明张君墓卫生院农合款收支情况;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赵敏退款6000元的事实;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大一附院刑医临鉴字【2013】第0026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敏目前患有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传染性强;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接群众举报,反贪局对赵敏涉嫌贪污案初查,赵敏在接受询问时坦白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的情况; 2. 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赵敏之夫)的证言:家里的钱都是赵敏管的,他几乎没进过银行。现在就剩几万元钱用于他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家里应该没有其他钱了;证人陈某某(张君墓卫生院院长)证言证明他不知道赵敏用公款购买过理财产品;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他在二院工作时,作为主管会计,负责管理财务专用章和院长及他个人的私章。现金做账都是赵敏负责。因工作繁忙,有时把章都交给赵敏管理了。经查阅账簿及凭证,2011年8月12日共支付乡医统筹113584.77元,此外没有再发生乡医统筹; 3.被告人赵敏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她从张君墓农行的单位账户上取出30万元,直接存到她自己的账户上,当天,她用这30万元农合款购买了理财产品。领导和同事都不知道。因为当时银行的人说买理财产品比活期利息高,她就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前赵敏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赵敏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显示赵敏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敏请求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敏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翟 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瑛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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