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敏与邢虎林、贺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马敏与邢虎林、贺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3:1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4975号 |
原告马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邢虎林,男,汉族。 被告贺贯生,男,汉族。 马敏与邢虎林、贺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王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虎林、贺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敏诉称:2012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邢虎林驾驶豫A338SW号轿车在郑东新区龙岗新城小区内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马敏相撞,致马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邢虎林驾驶的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创伤终止妊娠,进行了人流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 586元。 被告邢虎林、贺贯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3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邢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豫A338SW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贺贯生;3、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创伤,花费医疗费8333元;4、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有身孕,为治疗伤病,原告终止妊娠,进行了人流术,原告住院治疗共25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同时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在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5、原告及配偶高鹏身份证、马敏与高鹏结婚证、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卫生院的健康证明2份、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档案登记表2份、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5份、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在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偶高鹏请假照料原告,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高鹏月平均工资3000元;6、2012年11月1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人身损害误工日为伤后60天,在此期间内需1人进行护理;7、交通费票据10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903元;8、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6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高鹏请假护理的证明,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邢虎林、贺贯生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邢虎林驾驶豫A338SW号轿车在郑东新区龙岗新城小区内与马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马敏受伤,两车损害,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1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3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遂至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2日。经医生入院诊断为原告额部裂伤术后,胸1棘突骨折,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上2齿垂直向脱位,右上1牙挫伤。2012年7月5日,郑州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提示原告马敏为宫内早孕。2012年7月9日,原告马敏实施人流术。2012年7月12日,郑州人民医院载明出院诊断为人流术后,额部裂伤术后,胸1棘突骨折,双前臂软组织损伤,右上2齿垂直向脱位,右上1牙挫伤。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促子宫复旧治疗,产后逐瘀片,2周后门诊复查彩超;1月后来门诊复查;禁性生活、盆浴1月、如有不适,来院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123.16元。 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兹证明马敏(身份证号:410426198204233526),自2011年2月起至今在我单位工作,具体职务为厨师,部门为华北水院餐厅,月收入为2800元。该同志因于2012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劳动报酬。以上内容真实无误,我单位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此证明!”。 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卫生院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5月17日分别出具健康证明一份,有效期均为一年,显示马敏工种为餐饮,体检合格。 另查明:根据豫A338SW机动车行驶证所示,该车为非营运汽车,所有人为贺贯生,车辆也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敏的伤残等级及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2012】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敏的损伤不到伤残评定标准,马敏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在此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马敏由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邢虎林驾驶被告贺贯生所有的豫A338SW号汽车行驶时与原告马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敏受伤,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36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敏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的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贺贯生作为豫A338SW号汽车所有人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贺贯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邢虎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贺贯生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邢虎林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83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为8123.16元。故原告请求医疗费8333元,本院对其中的8123.16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 原告请求营养费8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原告请求交通费90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伤致行动不便,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的行为存在合理性,故原告请求交通费903元,本院对其酌定为500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6000元。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2012】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马敏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在此期间需有一人进行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对其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标准计算,原告马敏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全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全年,计算为4171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4171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误工费5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2012】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马敏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故对于原告马敏的误工期限认定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敏系郑州育贤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据此计算原告马敏的误工费为5600元,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酌定为10 000元。 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价值为2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1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171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共计29 644.1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邢虎林与贺贯生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二、被告邢虎林对于被告贺贯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虎林、贺贯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六百元,由被告邢虎林、贺贯生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马敏负担八百四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