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1:47
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0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华,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刑事拘留,6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利,男,61岁。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刑事拘留,6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广杰,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辉,男,26岁。2008年3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转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的大河茶城门口处,盗窃暂停使用的路灯电缆线90米。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4524.75元。赃物现已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的大河茶城门口处,盗窃暂停使用的路灯电缆线90米。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524.75元。赃物现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荆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其得知其所在单位郑州市环城绿化管理队在花园路和连霍高速交叉口附近埋在地下的用于装路灯的电缆被人盗走,该电缆线现暂停使用,等立交桥修好后,其单位要装路灯用的。证人张军、苏春城的证言证实,花园路与连霍高速西侧地下埋的电缆时郑州市环城绿化管理队铺设的用于安装路灯使用的电缆。与证人荆xx的证言相印证。

2.证人刘xx、乔xx、王x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电缆中有部分电缆线为施工人员挖断后暂放工棚处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涉案赃物。有扣押物品清单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鉴定结论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4524.75元。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分别辨认出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立案或高色交叉口西北角是盗窃电缆的地点。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5月14日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杓袁村南一街将被告人张晓辉抓获,后在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西北角的工地工棚内将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抓获。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晓华供述:2013年5月13日18时许,其和工友在花园路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大河茶都门口施工,其看到购机在挖坑的时候将埋在地下的电缆线挖出来了,后其与王庆利预谋后,于21时许,来到施工地盗窃电缆线,在施工地两人碰到张晓辉,后三人一起盗窃电缆,到14日零时许,其和王庆利将电缆用三轮车拉回工地上,张晓辉拿着一些电缆向北走了。被告人王庆利的供述与王晓华的供述一致。

9.被告人张晓辉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3日下午17时,其在花园路杓袁村向西的大河茶城门口看到有挖掘机在施工挖出来几根线缆,其后于晚上21时30分许其到工地上偷电缆,其在工地上碰到两名男子,后协商三人一起盗电缆,最后两名男子用三轮车把电缆拉走,其拿着一些盗到的电缆回到自己住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晓华、王庆利、张晓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庆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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