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效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效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3:41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效文,男,1968年11月27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效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专业开锁工具到兰考县火车站东边路北华城公寓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居民王小波家,用“T”型开锁工具将其家防盗门打开,非法侵入卧室内欲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王XX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效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效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效文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效文从开封市乘坐汽车到兰考县城后,携带专业开锁工具到兰考县火车站东边路北华城公寓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居民王XX家,用“T”型开锁工具将其家防盗门打开,进入卧室内欲行盗窃时,被返回家中的王xx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效文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套一双、“T”型开锁工具、锡纸针证实被告人赵效文使用该工具将被害人王XX家防盗门打开的事实;2.书证:案件来源及查破报告证实将被告人赵效文抓获后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被告人赵效文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认盗窃他人财物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效文盗窃他人财物现场的事实;作案工具照片(手套一双、“T”型开锁工具、锡纸针、长方形薄钢片一个)证实被告人赵效文使用的作案工具实施盗窃的事实;(2010)顺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开封市看守所证明一份证实赵效文于2010年3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13年5月7日上午9时家中防盗门被撬开,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效文的事实;3.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其与儿子王xx回家,发现防盗门有撬刮的痕迹,进屋后当场抓获赵效文的事实; 4.被告人赵效文供述其于2013年5月7日上午乘坐汽车从开封到兰考,走到兰考县火车站东边路北华城公寓六号楼一单元五楼东户用“T”型开锁工具将防盗门打开,进入卧室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效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效文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及被告人赵效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效文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效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效文作案工具手套一双、“T”型开锁工具、长方形薄钢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