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春霞与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沈春霞与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2:4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初字第4号 |
原告沈春霞,女。 被告刘杰,男。 原告沈春霞诉被告刘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告传唤,被告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原告婚生一女刘籽妍。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元月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籽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二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刘籽妍的出生日期。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原告婚生一女刘籽妍。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经荥阳市广武镇黑李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于2012年元月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未对女儿尽应有的抚养义务,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春霞与被告刘杰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籽妍由原告沈春霞抚养,被告刘杰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三百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待刘籽妍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沈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吴 边 审 判 员 赵 新 彩 人民陪审员 赵 锡 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