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峰诉孙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刚峰诉孙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2:50 |
|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偃民六初字第68号 |
原告王刚峰,又名王刚锋(王钢锋),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祥坡,男。 被告孙宏恩,男。 原告王刚峰诉被告孙宏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坡、被告孙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刚峰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宏恩辩称:我从被告处拿4万元是事实,给他出具借条也属实,但这钱是用于给他办事了,况且在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已经还完了,付款地点是偃师市规划局。付完后,原告给我打电话又说要利息,当时双方在电话口头约定,利息总额大约1万元左右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孙宏恩借原告王刚峰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刚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特此证明 孙宏恩 2009.10.16.后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王刚峰提供证据有:2009年10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孙宏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宏恩欠原告王刚峰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宏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刚峰欠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宏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伟 国 审 判 员: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王 聪 灿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牛 冬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