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绿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赵绿霖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3:5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绿霖,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7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绿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南意网网吧内,被告人赵绿霖趁被害人余x熟睡之际,将其掉在地上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绿霖的供述,被害人余x的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绿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绿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凌晨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南意网网吧内,被告人赵绿霖趁旁边被害人余x熟睡之际,将其掉在地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害人余x陈述:2013年5月13日凌晨,其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丰产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南意网网吧上网期间,将身上携带的长方形钱包压在胳膊下睡着了,钱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5时许,其醒来发现钱包不见了,通过监控发现旁边一男子将其钱包盗走,于是就报警了。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辨认出盗窃其钱包的男子即是被告人赵绿霖;被告人赵绿霖辨认出作案地点。 3.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余x。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为证。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下午将再次来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与丰产路交叉口南意网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赵绿霖抓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绿霖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赵绿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绿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绿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绿霖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被告人赵绿霖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绿霖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绿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钦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