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宪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被告人赵宪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2:52 |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兰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宪锋,又名赵宪红,男,1965年6月3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7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7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监视居住。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宪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赵宪锋在本村南黄河三分闸处因故与本村村民赵青江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赵宪锋将赵青江打伤。经法医鉴定,赵青江的损伤为轻伤。事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赵宪锋赔偿赵青江各项损失三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宪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宪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宪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宪锋从郑州打工回家,听其哥赵宪志说,赵青江三四天前在其父母家门口挖了个坑,给出行带来不便。当日晚18时许,在兰考县三义寨乡杨圪当村黄河三分闸桥西边,被告人赵宪锋碰见赵青江在卖树,双方因上述纠纷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宪锋用右拳将赵青江鼻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青江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明显移位。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双方在侦查机关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宪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青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赵青江不再追究被告人赵宪锋的刑事责任并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赵宪锋户籍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宪锋对伤害赵青江的事实供认不讳;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青江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赵宪锋与赵宪红系同一人的事实;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宪锋赔偿赵青江经济损失,赵青江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查获经过证实赵宪锋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李强抓获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赵宪锋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的事实;寄押、解除寄押报告书证实赵宪锋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寄押,后因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办理移交接收手续解除寄押赵宪锋的事实;2.被害人赵青江陈述其被赵宪锋用右拳将其鼻部打伤及对被告人赵宪锋表示谅解的事实;3.证人梁好某、孙某、杨河某证言分别证实看到赵宪锋与赵青江厮打的事实;4.被告人赵宪锋供述其于2013年2月23日晚18时许,在杨圪当村黄河三分闸桥西边赵宪锋与赵青江厮打过程中,赵宪锋将赵青江鼻部打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3]077号鉴定书鉴定赵青江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宪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宪锋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等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宪锋从轻处罚及被告人赵宪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宪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栗志起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