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书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书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1:37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登刑初字第3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书立,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立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书立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唐庄乡中国石油加油站北50米路段,与道路东侧停放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范××相撞,致范××受伤、两车损坏,后范××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书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本院调解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刘书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书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书立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刘书立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此事故发生后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科勘查现场并经郑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书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依法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收到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书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书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书立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书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书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刘青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