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4:11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住所地:舞阳县城人民东路15号。 负责人李绍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绍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高级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东旭,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刘德峰,男,1967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张振合,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与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吴东旭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由被告刘德峰、张振合担保,逾期被告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吴东旭因养殖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舞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刘德峰、张振合。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特别条款所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以下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第二项约定,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载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业务系统相关交易记录为准。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见特别条款的约定。第二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四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 (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6月10日。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2010年6月11日,被告吴东旭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途养殖,年利率为7.434%。至2011年6月10日止。2011年6月9日,被告吴东旭按约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3.049560万元,本息清偿完毕。同日,被告吴东旭循环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此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执行年利率为8.834%。2012年3月20日,被告清息1357.57元,其余本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东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振合、刘德锋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明确,原告与被告吴东旭之间借贷事实清楚。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东旭已偿还的利息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按年息8.834%支付, 2012年6月9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至按年息13.251%支付。已偿还的1357.57元利息在应支付利息中扣减。 二、被告刘德峰、张振合对上列第一项偿还义务在最高限额4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被告吴东旭、刘德峰、张振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马 肖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