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国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国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5:01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3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国义,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国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2时20分,被告人牛国义酒后驾驶一辆豫QW6939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省道219八里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将被告人牛国义带离现场并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牛国义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牛国义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国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国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牛国义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国义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国义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国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 三年 七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