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来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来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6:09 |
|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正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来红,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5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来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史来红无证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无号牌)沿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熊寨镇王大塘村李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祁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来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 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史来红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祁XX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史来红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来红的供述,证人史XX、祁XX、骆XX、韩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正阳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来红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来红肇事后在现场积极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陪护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史来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来红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史来红系初犯、 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来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向 东
二○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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