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国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李国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7:55:16 |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0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所律师。 上诉人李国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 被上诉人李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国庆系在汝南县王岗镇经营防盗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并代理销售马车(当地称为斗子)和钢锅(马车轮上的钢锅),为了方便买斗子的人充气,家中自备有一个充气机。原告李卫国有一个小型吊车(车轮与马车轮钢锅通用),因钢锅需要更换,便于2012年3月16日早上7点多钟,与机械租赁户陈永旗一起到被告处,双方谈好以旧换新,原告再支付100元给被告,被告将新钢锅卖于原告。钢锅卸下后,需要给轮胎充气,被告将充气机推上后,便离开现场。约有5分钟左右,原告查看轮胎是否充好,轮胎突然爆炸,迸出的钢箍碰伤原告的眼睛和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兄长将原告送往当地卫生院抢救,后拨打“120”,将原告转送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骨头皮挫裂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侧壁骨折,左眼球金属异物,左眼外伤性前房出血,右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同年4月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花医疗费6927.69元。 出院后,原告在汝宁镇卫生院继续治疗,支付187.2元,在王岗镇卫生院治疗,花费597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眼底检查支付8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另外为原告检查伤情,支付费用963.2元。2012年6月21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治疗伤情及鉴定支付交通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在为其轮胎充气过程中爆炸,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系经营防盗门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对代销他人的钢锅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在原告购买钢锅后,作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轮胎充气安装后,方才履行完卖方义务。而在轮胎充气过程中,被告在既未观察钢锅安装是否合格,也未查看轮胎充气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是导致轮胎爆炸,钢箍蹦出,砸伤原告的主要原因,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负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其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轮胎充气具有专业性,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通知被告到场进行处理,而不应擅自近距离查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756.09元(6927.69元+187.2元+81元+597元+963.2元);2、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95天,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09元/天,计款为1718.55元(18.09元/天×95天);3、护理费,以住院天数18天为准,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09元/天,计款为325.62元(18.09元/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分别为七级、九级伤残,计算20年,计款为55473.85元(6604.03元/年×20年×42%);7、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原告因健康权受到损害,导致左眼永远失去了光明,右眼视力受损,其请求精神慰抚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0元;8、交通费400元。上述1-8项,合计85214.11元。被告李国庆承担70%,计款59649.88元。被告李国庆已支付5963.20元(5000元+963.20元),下余53686.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抗辩理由拒赔,没有理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卫国各项损失53686.68元;二、驳回原告李卫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 宣判后,李国庆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李卫国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审判决超出李卫国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数额,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已经支付给李卫国医疗费10000余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卫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庆向李卫国出售钢锅,既未取得相应经营资质,也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李卫国购买钢锅后,李国庆在未检验钢锅安装是否合格,也未查看轮胎充气是否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导致轮胎爆炸,致李卫国受伤。对此损害后果,李国庆负有重大过失,其未履行完卖方义务的行为与李卫国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李国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卫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轮胎充气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判决李国庆承担70%的责任,李卫国承担30%的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李国庆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李卫国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数额,且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原审中,李卫国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李国庆赔偿87410.86元,原审判决李国庆承担53686.68元,并未超过李卫国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李国庆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已经支付给李卫国医疗费10000余元的问题。原审中,李卫国承认李国庆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963.20元。二审中,李国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李卫国医疗费10000余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李国庆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李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